為就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1.「自訴律代非屬法扶救濟之範圍」核有抵觸憲法7、16、171、172條及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請予審議修正之2.拙愚99年1122法扶救濟案及同年12/16覆議審查案所駁回本人法扶個案救濟應予准用再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准為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吳董事長景芳/台北分會陳會長長/台北分會覆議審查委員會黃大律師旭田及審查委員大律師
副本: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及99年12/15之兩位學友
案由:.為就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1.「自訴律代非屬法扶救濟之範圍」核有抵觸憲法7、16、171、172條及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請予審議修正之
2.拙愚99年1122法扶救濟案及同年12/16覆議審查案所駁回本人法扶個案救濟應予准用再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准為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3.拙愚93~~99年N件法扶個案救濟應予准用再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准為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4.本人本件所寄13件法扶救濟按(將北院88自795號分為13件個案)請予書面審查(若需本人到會,請予資助在途旅費~~本人僅存數千元)
5.茲對12/16以後之電子郵寄(.MAIL)請予救濟事項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說明:
二、在99年12/23約09:10~09:20期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某位承辦人(按:保留其名~~該通電話係其個人意思獲若干人指定洽請其代打,本人不做猜測,故保留其名)電洽及建議本人向民間司改會申請法扶救濟個案云云,本人當時稱:『民間司改會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領導重要成員均是重複,法扶基金會否准的個案,民間司改會會接嗎?』 再者,現任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是民間司改會、法扶基金會、全國律師界的精神領袖一員,對於本人的如此個案,有哪些為律師是「國王的新衣」寓言故事中的赤子真心的小男孩呢?
拙愚尋尋覓覓找了好多律師道長均找不到,請予指明何處可尋?!
二、關於法扶基金會就「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涉及抵觸憲法、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至於本人99年8~12月(脫離冤獄狀態後)以言詞、書面、電洽….等方式的法扶救濟個案卻以『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所做的函覆,拙議認有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是請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之94年修改法扶範圍與審查相關辦法予以制度面及個案面的救濟,俾符法扶救濟之當事人平等訴願\訴訟救濟權、弱勢人民沒錢也能打官司的法扶救濟應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憲至法治本旨!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三、關於法扶基金會99年12/16理由「且本件相關已歷多次確定判決,亦難認定本件有特殊情事」乙節:
查:(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或自訴。(按:後段之自訴係本人所加註,且符合憲法7、16、77、80條之旨)
綜上,前述之北院個案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本人像貴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係屬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法扶救濟權之行使,鈞會應有准為法扶救濟之適用與踐行,俾符國家社會救濟義務之應為法扶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四、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五、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99年12/16晚間,法扶基金會覆議案件承辦人邱彥霖君以電話告知覆議決定時附帶提及覆議委員認為本人個案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辦理救濟(按:覆議委員不敢以書面做成上開理由,故由承辦人附帶提及) 惟查:
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本人的再審聲請案、非常上訴聲請案乃位樹、4位數,應是全國第一名、名列世界各國前幾名~~是此,刑事自訴是前述再審事由之證明,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六、關於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引用(73台上3892)判例之偵查目的與刑事審判目的~~犯罪行為人的辨別與確認。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本人在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之政魔警賊N人眼同下打電話至政大陳惠馨教授家宅,06:00赴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約1.2公里) 冤獄偵查卷98頁”夏興國”係87年08/13凌晨01:20已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100公尺)接受偵訊,亦即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惟因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係以刑法169、173…等條犯行、冤獄偵審則是刑法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犯行、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引用附件11、12、1、4、5、6、7、8、9)
七、關於冤獄一、二審審判筆錄不實登載、未有刑訴法289條之強制辯護: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八、扣案物及扣案物的血跡係政魔警賊所捏造:(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之誣告罪犯行):
87年10/21一審(北院87訴1503)當庭勘驗卻均發現血跡 為冤獄偵查、1、2、3審均不敢鑑定血跡DNA 一審更誣稱「本件並無比對物 本院無從鑑定」(按:本人言詞、書面N次聲請強制鑑定 惟冤獄偵審均不敢鑑定)
此係刑法169條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犯行
九、、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拙愚 夏興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11:52:28 AM寫畢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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