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3日 星期四

七、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七、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A . 案由:政治大學校方與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冤獄偵審之被訴人偕同大眾傳播新聞媒體記者違反偵查不公開知之保護人民名譽與隱私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禁止他人錄音綠影攝影之禁止規定,應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A件)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政治大學校方的被訴人:鄭丁旺、董保城、蕭敬義
2.
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李平生、胡義明、黃天祥、徐姓員警(87年二月中旬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前偕同任翔圍堵本人之員警)、挾持本人在文山一分局受拍攝的系爭員警、
3.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之濫訴人)
4. 冤獄一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7年11\18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5. 冤獄二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8年07\23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6.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3. 在87年08\13案發日、87年11\18冤獄一審宣判日、88年07\28冤獄二審宣判日曝漏在數十位媒體記者及其攝影機,87年09\28的濫訴期日、88年09\23冤獄三審定讞期日之不敢讓本人陳述意見與意願,系爭大眾傳播新聞媒體記者違反偵查不公開知之保護人民名譽與隱私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禁止他人錄音綠影攝影之禁止規定,將本人的個案新聞發表在所屬大眾傳播新聞媒體,根本不敢讓本人表示意見等情之系爭新聞記者,應調取相關期日處所之監視錄影帶、當年的警方之文山一分局\台北地檢署\冤獄一二三審的司法記者聯誼會的記者名錄
以上的被訴人詳參北院(88自795)~(99自97)之被訴人、亦調取冤獄一、二審的宣判期日由書記官、庭務員所登記的旁聽記者的名單\新聞媒體名稱\住所的資料~~若未登記(應登記卻不登記)或隱匿滅失等情,另設第138、213…等條之犯罪

B . 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眾所矚目有眾所周知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為例:
<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在89年開始再審程序、92年進行聲再更(一)程序,因為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程序在(釋436)做成解釋後有重大制度性變革,分別設立具有審級制度之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將原先設置在作戰單位之師級、軍級、軍團級的軍法組予以裁撤,轉換跑到成為軍事法院之軍法官\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再審與聲再更(一)
審的進行程序時,當年審理王文孝案的軍法官火速將埋藏在海軍陸戰隊66或99師之軍法組某處的〔扣案菜刀〕予以挖出來後交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聲再\聲再更(一)程序的和議庭法官處理、合議庭法官則將該菜刀裁定交付台北科技大學的OOO教授鑑定之(詳參<無彩的青春~~蘇建和案十三年>的記載);亦即,扣案物是不能隨便湮滅廢棄的。
’<
江國慶冤死案>的衛生紙在承辦檢察官的重新鑑驗後發現:系爭衛生紙並無擦痕、江國慶之精液是在案發潛在廁所自慰時沾染到衛生紙,其後發生的五歲女童遭姦殺案的被害人血跡恰巧噴射到前開的衛生紙,然而系爭的江國慶精液VS.五歲女童血跡之兩者並無混同拌雜;最主要的逆轉關鍵是當年留在廁所的血掌紋經過重新鑑定後確認是許榮洲所留下的。  就連江國慶已經冤死槍決十五年了,相關的跡證仍然可以在15年後的今日重新鑑驗~~扣案物遭到完整的保留保存保全在案。
本人援引前述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的扣案物乙節是要證明與控訴<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查:系爭編號1~~編號的扣案物未經冤獄1、2、3審的冤獄判決中宣告沒收,被訴人之林天麟主任檢察官卻以台北地檢署89年06\05之北檢聰揆字第3309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不敢發還本人~~冤獄偵審據以栽贓及故鑄夏興國冤獄,本人受領扣案物後可以向再審法院聲請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來翻案~~N件個案就是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單單美國的死刑案件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就已經超過三位數了~~是此,被訴人林天麟身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卻是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扣案物,竟然以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來廢棄扣案物,剝奪本人使用扣案物據以聲請鑑驗DNA血跡來翻案的訴訟救濟權、也是違法侵害財產權等情,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然而本案的被訴人卻是以違法搜索扣押來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冤獄定讞後又以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據以廢棄系爭扣案物,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程序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八、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為再審案件的最大宗來源。我國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就本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極其清晰且嚴峻的定義,即「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二者;就前者的爭議較為尖銳。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嚴格限制新證據必須是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者;即便是判決以後才被提出的轉譯文書,也得是根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證據(如錄音帶)作成。最近有學者指出,舊見解似乎認為法院在原程序曾經犯錯(所以才會不知道已經存在的重要證據)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這是不必要的誤解,限縮了再審制度的救濟作用。另無罪推定原則於聲請再審階段有無適用,黃朝義教授有特別見解。
 (一)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務一向認為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者,始足當之,判決當時不存在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學者對此多所批判。
(一)受判決人甲得否以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題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甲,得否以該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端視該項鑑定結果得否視為前述條文中之「確實之新證據」而定。
  2. 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與「明確性」(顯著性)兩要件,分述之:

    (1)
    新規性:即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二八抗八、三五特抗二一),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為具有新規性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學者間有認,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所不知、所未斟酌之證據,均具新規性,亦即關鍵在於原法院是否不知或尚未斟酌,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為何,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存在等,均非所問。

    (2)
    明確性:即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即從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認為其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依傳統實務見解,似認為必須即使僅依據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能於再審法院之審理中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單獨評價說),惟學者有認再審法院應就原審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其他所有證據(新證據)綜合加以評價(綜合評價說),使再審之開啟不致過度限縮。
  3. 依題意,原審法院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係共犯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以及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傳統血清學鑑定報告。惟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進一步以DNA鑑定方法重為鑑定結果,得出血型不一致之鑑定結果,該項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者,始足當之,該項鑑定結果既於原審判決當時並不存在,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自不得以該項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如此解釋,將使再審之開啟太過嚴苛,似不足採,宜認為該項新的鑑定結果係一新的證據資料,係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尚未判斷之資料,具有新規性,且該DNA鑑定報告既顯示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並不一致,DNA鑑定又屬較傳統血清學鑑定更為精確之鑑定方式,足以推翻先前判決所依憑之傳統血清學鑑定結果,則將證據綜合評價後,原有罪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存偵查中另一共犯之自白,法院自不得僅依該共犯自白判決某甲有罪,易言之,該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具有明確性,甲應得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法院於審理聲請再審階段是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實質意義為何?
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觀,除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亦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之提起,應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對於「無罪」確定判決,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若非如此,刑事訴訟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
  1. 按再審制度之存在,係在調整確定判決所呈現出之法安定性,與訴訟法上所追求之實體真實發現之間之矛盾現象,因此再審程序若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著重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一般而論,法之安定性問題較不受爭議。另一方面,即使再審之提起係在於真實之追究,惟此之再審,亦應僅止於求取消極的實體真實發現(例如,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而非積極的實體真實發現(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制度可謂在於處理,為維持原審判決之確定力所產生的國家公共利益,以及為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所應維持之國家利益與個人基本人權之尊重等,對立矛盾之問題。基此,再審制度之存在,並非全屬於為救濟一般誤判之制度(蓋因其中若屬為被告不利益之部分,即使有事實誤認亦不容許提出),而應將其定位為,為救濟無辜受到冤枉之被告,而在刑事訴訟法上所創造出之人權保障制度。
《參考資料》
  1.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09~222。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872~878。
 A . 前述之「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乙節,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
審酌裁判、88~100年歷年聲再案件承審法官亦「 校顰東施」如是如故不敢調查審酌裁判,
調查審酌裁判,應認符合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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