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夏麗娟對夏興國誣告之涉犯家暴與傷害個案事件之資料夾\對中院(101訴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三10:58:15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8\16(四)期日者
致 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一庭明股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 鈞鑑:
案由:為就:「101年08\14閱卷後」所影印的卷證,關於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夏麗娟涉犯刑事犯罪\民事侵權行為提出指摘控訴,聲請 鈞院(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一庭明股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審理(101上285號)事件,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詳卷)
夏興國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04)25586646、 0975054474
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相對人:夏妤蓁(原名夏麗娟) 台中市外埔區鐵山村長生路249巷2號(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相對人夏妤蓁創辦「沒煩惱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片) 電話:04.26838681、 手機:0960.506128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本人夏興國於101年08\13(一)具狀中院(101家護556號)家事法官林純如枉法官、書記官聲請閱卷及製發101年06\25、07\23庭訊期日光碟,(以斜體字與底線表示)
案由:為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癸股林純如枉法裁判\濫權審問處罰之犯法瀆職枉法官)承審之(100家護55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1年07\31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濫權審問處罰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爰予提出聲請閱卷,俾資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 請准予101年08月14或15日閱覽案卷
2 . 聲請製發101年06\25、07\23之訊問期日光碟與譯文
惟因: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癸股王麗麗書記官在電話中答覆「家暴保護令事件之庭訊光碟不提供當事人」云云,以致本件無法經由複製庭訊光碟予以譯文對照之,至於閱卷則是在08\14台中高分院民一庭明股書記官准予閱卷在案,核先陳明。
鈞院(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一庭明股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審理(101上285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請予播放前開之中院(101家護556號)事件之101年06\25、07\23之訊問期日光碟,以明真實;若是系爭光碟不見了,則中院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有刑法第138、165條之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關於中院家事法官\司法事務官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引用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二、關於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夏麗娟涉犯偽造證據\捏造事實之誣告罪犯行:
| 刑法 第 169 條 |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1 . 依據義里派出所侯宗佑警員101年07\20所交付的「100年10\24下午約13:00在后里家宅所拍攝夏麗娟自述左胸壁不明顯\輕微傷痕」 VS . 署立豐原醫院101年07\05.豐醫歷字第1010005881號函所檢送「100年10\24下午約15:00在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所拍攝夏麗娟胸壁明顯\較嚴重傷痕」,兩者對照參驗,後者比前者「嚴重很多\很明顯」(比對兩者相片及之),可知是夏麗娟在13:00~~15:00期間另行偽造傷勢。 (按: 若無偽造傷勢,兩者的傷勢\傷痕應該是一樣,然而後者的傷勢面積明顯擴大、顏色鮮紅、101年08\14審閱彩色相片可以判斷是很新的傷勢,故有前開的論述)
夏麗娟在偽造前述傷勢後,其後在義里派出所對本人提出「傷害告訴」、「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訴訟救濟程序,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犯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是有夏麗娟涉犯誣告罪之認定與適用,雖是夏麗娟自導自演後又撤回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0偵247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舊構成前開之誣告罪犯行)
2 . 原中院家事裁定(暫時保護令者)裁定理由一第四行以下:『相對人心生不悅而動手拉扯聲請人,除扯配聲請人衣物外,復致聲請人受有後腦勺挫傷及左胸壁擦挫傷10*6公分等傷勢,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云云,事實上,並無證據顯示夏麗娟的後腦勺挫傷,至於左胸壁傷勢是偽照者,業於前開指摘在案。
「
3 . 夏麗娟在100年10\31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捏造:「業經在外和解」云云,
事實上,本人根本沒有與夏麗娟有任何的和解程序,甚至歡迎夏麗娟盡量去告(提起訴訟救濟)
4 .
三、關於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夏麗娟涉犯捏造事實之民事侵權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就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說負舉證責任的人是不利的,如果無法舉證就會受敗訴判決。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汪紹銘律師編)
1 . 夏麗娟卻捏造「且之前相對人屢因聲請人不願提供金錢資助而出言辱罵恫嚇聲請人」的莫須有又無中生有的偽事實,業經中院暫時保護令誤信在案、林純如枉法官則在通常保護令不敢論述此點。
2 . 因為我長期遭受我三哥夏興國言語上的刺激與精神上的家暴行為…….,我受不了才向警方報案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云云。
惟查:本人自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後,夏麗娟自97年搬出后里家宅遷入外埔自宅,本人VS.夏麗娟很少聯繫~~就算有電子郵件,也副寄大姊二姐及政大法學院陳姓教授,自從99年12\09下午,本人在電話中拒絕夏麗娟要本人當新任\第一屆大台中CITY議員高基讚(后里豐原選區者)之助理,夏麗娟怒掛本人電話後,本人也就沒有打過夏麗娟的電話了;夏麗娟卻捏造「長期遭受我三哥夏興國言語上的刺激與精神上的家暴行為」
3 . 相對人夏興國…並恐嚇要到我住處騷擾,讓我顏面盡失在該處住不下去。
引用上訴狀之指摘。
4 . 夏麗娟在101年08\02之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及:「…之前上訴人(夏興國)曾經說我開銀色的車子,上訴人在網路上傳電子郵件給我(夏麗娟),罵我(夏麗娟)淫蕩。」
夏麗娟既然提及有電子郵件,請恪盡當事人舉證責任之!
5 . 夏麗娟在100年10\24之義里派出所警訊筆錄提及:「….拿瓷碗朝我臉部丟擲…。就是長期的精神壓力。」、夏麗娟卻又在101年06\25之中院(101家護556號)訊問期日期日提及:
「因為一言不合,拿碗朝我丟過來,但是沒有砸到」。
前者乃是明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的誣告罪犯行、後者是為了圓謊才改口稱:「但是沒有砸到」
四、關於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夏麗娟涉犯恐嚇罪犯行:
夏麗娟於:2011年9月15日上午10:16之電子郵件(節本):
我警告你:對雙親大人不能無禮不孝順
否則我會想盡辦法讓你無法在后里立足之地
所謂「無立足之地」意指:對造夏麗娟的擬以依據「法所不許」為手段,達致「要讓夏興國在后里無立足之地」為目的~~請問:可有哪一種合法或不違法之方式可以讓夏麗娟使用達致系爭目的呢?~~復且本人在101年06\04審理期日提及:『如果本人對雙親有不孝順行止,…,夏麗娟應該代為告發、或以家族親權會議處理之』(按:當時漏說:代為聲請保護令);此證明夏麗娟有恐嚇犯行。
五、關於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夏麗娟犯妨害名譽罪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及其他刑事犯罪\侵權行為:
| 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1 . 查:電子郵件等同「准文書」,夏麗娟在電子郵件所述「夏興國狼心狗肺」、「作記者騙吃騙喝」云云就是構成妨害名譽犯行\當然構成違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審卻稱「要件不符」云云,亦屬違法。
如果說在「電子郵件」(准文書)對他人\不特定人以「狼心狗肺」、「騙吃騙喝」指摘卻不必承負相關的刑事或民事責任,將會是一個大災難。
是證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2 . 夏麗娟在101年07\21答辯狀說明四提及:「夏興國細故興訟,濫用司法資源,疑似妄想利用法院作為向其親妹取財之工具,盼貴院明察。」云云
涉犯誣告罪的是夏麗娟也於前開指摘甚詳。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基於「不訴不理」(社會上及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只能被動受理訴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以降、刑法第128條相關規定參照),經過合法調查審理裁判認事用法,夏麗娟卻懷疑「法院」大概\疑似會成為幫助犯云云,某種程度而論,夏麗娟涉犯刑法第140、309、310條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法院)、妨害名譽與毀謗罪(承審法官)。
六、是此,本人所請救濟事項乃於法有據,事實事理合致,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對造當事人「黑夏麗娟即是夏妤蓁」犯行\侵權行為明確,是請
鈞院鑑核,准為所請之上素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是貴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一庭明股審判長\合議承審法官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8 月 1 6 日
拙愚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星期四2:08:34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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