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一月七日星期五3:00:35 AM 擬於01/07(五)遞寄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寅股(99賠49) 轉呈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 鈞鑑:
案由:為對 1.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寅股99年12/29所為(99賠49)決定書之不服所踐行之覆審救濟事
冤 獄 賠 償 覆 審 救 濟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請予撤銷台北地方法院原(99賠49號)決定
2.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十二億元整 並自87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說明:
一、查:100年元月06(四)收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寅股99年12/29所為(99賠49)決定書,理由欄以:『北院(98賠42)、司法院(99台覆1)實體審查的個案決定為由認為原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與駁回』云云 惟查:
前述之個案決定裁判係屬(釋28、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引用99年03/15冤沈無限期釋憲案),自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本人自得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提審/冤獄賠償個案救濟之!
再者,本人99年1224之提審/冤獄賠償聲請狀之說明三『三、關於冤獄偵審、政大群魔、警賊87年08/13~88年10/08遂行違法逮捕/拘提/羈押拘禁』、說明四『四、關於台高簡劉永詮檢察官涉犯違法行刑罪犯行』、說明五『五、關於台高院刑事庭就89~99聲明異議案件不敢評議裁判』 北院並未有任何裁判(尤其說明四、五者)
原裁定卻誤以為是同一事實重行聲請而為程序上駁回之決定云云,應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2款之違背法令及認事用法錯誤的情形,應予准為訴訟救濟事向所請救濟大正義行以資救濟!
二、引用下列個案書狀:
1.(附件一)99年10/06所寫之冤獄賠償救濟書狀
2.87~99年之提審/冤獄賠償的個案訴訟書狀、釋憲案書狀
3.98年07/14違法行刑見釋憲案
4.99年06/14違法行刑VS.刑罰正義刑罰效能釋憲案
三、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4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刑訴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審問處罰。』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被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四、、冤獄警賊偵審公務員亦為N件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均提不出合法有效的書面令狀,即證明係徵強制處分係屬牴觸前述憲法、刑訴法、冤獄賠償法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救濟之,俾符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審公務員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五、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六、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寅股(99賠49) 轉呈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元 月 07 日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星期五3:33:22 AM寫畢
**本件係02\18收悉北院刑寅古姚念慈法官於100年02\08枝北院木刑寅99賠49字第10001703號函後,於02\19將原書狀另行列印候補正簽名程序;若需本人十日內親至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序,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資助在途旅費,本人收受後就到院補正之~謹誌!
**另將拙文之冤獄偵審故鑄冤獄之影印本用作補充理由與證據證明,請查照查辦!
拙愚即冤獄受難人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10:04:25 AM附註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提審與冤獄賠償者\北院99賠49號者.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六1:41:36 AM起寫 擬於08\29(一)遞寄
致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第一庭 鈞鑑:
案由:為對 鈞院(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100年04月26日所為之「一00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對北院99賠49號之聲請覆審救濟)覆審決定,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6、17條之規定聲請重審事:
聲 請 重 審 之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原裁定應予撤銷
2 .應以覆審決定冤獄賠償,准予原聲請案及聲請負審案之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事實理由證據::
一、茲因08\26(五)收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之:
1 . 一00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對北院99賠49號之聲請覆審救濟)覆審決定書
查:該覆審決定案是以『以小吃大』、『胡牽亂扯』以程序上駁回,以致本人藉由冤獄賠償金的個案救濟在短期內無法成真,至憾! 所幸,冤獄賠償法日前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拙愚會在該法正式生效後(100年09月01日)依據法定程序續為踐行救濟之!
二、原覆審決定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在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一款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稱之。
引用原聲請案及聲請負審案之事實理由證據。
再查:本件係就『北院(台北地方法院)87~99年就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違法羈押拘禁等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違法侵害夏興國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茲伊訴訟救濟權踐行救濟事』(引用原12/29所遞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及相關附狀)雖係自91年~99年已經是第N次踐行冤獄賠償救濟在案,惟因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始終不敢做成裁判,就連本件(99賠49)裁定竟是將前開所涉及抵觸憲法8條第1項、刑法124、125、127、128條違法行刑罪犯行拿來搪塞作為駁回聲請冤獄賠償之「抓案頭」(改寫自抓人頭),應認有前述之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 亦是抵觸憲法16、80、24、81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三、原複審決定理由以:「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依據,…,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覆審聲請案」云云。
茲就該裁定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與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之踐行覆議救濟事,爰分項論述事時理由證據如夏:
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中院(台中地方法院)91~99年就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牴觸憲法8條項、77、80條、刑法124條及說明二所列法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有准為冤獄賠償救濟之適用與個案救濟之踐行
四、查:鈞院調取北院之:.(98賠23號)、 2 .(99賠49號)案卷即知後者的事實事項多於前者;復且前者核有前述的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本人就「前者」部分以另行聲請冤獄賠償亦屬合法。是此,原裁定及原覆審決定駁回云云應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6、17條之聲請重審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五、據報載:冤獄賠償法業經立法院修法改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自100年09月01日生效,且就已確定的冤獄賠償案件有抵觸憲法相關規定者,得為重新聲請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理繫屬後應依據直接審理相關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概意),拙愚夏興國會依據前開程序踐行救濟!
六、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重審」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第二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2 4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六1:47:11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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