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他5806號之不檢不察(被訴人陳淑雲、王文德).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5:35:04 PM起寫 擬於 0 8 \ 2 4( 三 )遞寄
致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陳淑雲檢察官、承辦本人100年06月上旬書狀(被訴人高鳳仙監委等人)以(北檢100年08月22日之北檢治列100他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7月05日(北檢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楊治宇檢察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列股陳淑雲檢察官、((北檢100年08月22日之北檢治列100他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茲就:北檢100年08月22日之北檢治列100他6762字第57318號函說明一內容予以指摘如夏: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並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必要,只要有事實行為就已經構成系爭犯罪。 亦即,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爰以「車輪戰」、「人牆」等方式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就已經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犯罪
2. 本人係聲請鈞署(台北地檢署)犯罪訴追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院組織法60條、刑訴法343條准用264、249條、法扶法4條2項…)(06\04者)、請求國家賠償(07\09者),鈞署卻以他字案分案,亦有刑法第124、125、304條之犯罪、憲法24條之違憲侵權行為
3. 所謂「有相關證人陳述在卷」~~系爭證人乃是前述之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鈞署卻以「證人」來辦理,亦屬刑法第124、125條之犯行
4. 很明顯的是,100年06月02日之監察院陳情中心值日監委高鳳仙以蹺班、瀆職、擅離職守…等情,以致有上開之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以前述犯行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
5. 查:國家救濟義務之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均是以『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之主動積極的當事人主體性;然而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監不察只存不茶、不偵不查不檢不察』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6. 其他(引用各狀)
三、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條1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條2項…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四、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陳淑雲檢察官承辦本人100年06月上旬書狀(被訴人高鳳仙監委等人)以(100年08月22日之北檢治列100他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鈞署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2 4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5:51:48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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