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案由:為就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年07月18日所為(100聲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踐行補充抗告理由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2:49:32 PM起寫  擬於 0 8 0 1 )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所為(100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踐行補充抗告理由事: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抗告程序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事,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所請救濟事向,辦理刑事司法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資以表列方式,將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所為(100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VS.本人夏興國的指摘駁斥對照參驗:
項次
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之(1001942號)裁定之理由
被害人\聲請人\原自訴人夏興國的指摘批判駁斥:
 1 .
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107~~115條)
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云云(概意)。此係以「決議」、「法官造法」方式將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依據當事人平等原則~~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VS.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亦可以准用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由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以程序上先決事項踐行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條之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2 .
且刑訴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察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
就是因為北檢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號函之吃案大公開),本人聲請北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亦即,吾國刑訴法採行公訴\自訴之雙軌制,以北檢前述之吃案大公開等犯行,告訴偵查公訴之機制乃不可行也不可能,只剩下「自訴」程序與機制之必行與應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罰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英恪盡憲法、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的依法審判\裁判、協助法扶義務。
 3 .
提起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一方面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生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明明將自訴律代以「決議」、「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自訴人『應忍受之義務』(另引用拙愚940808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釋憲案之指摘)。  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禁止私行私行報復。一有犯罪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法亦之被害(被違法侵害),被害人訴請刑事司法救濟係憲法16條保障的訴訟救濟權、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依法審判與裁判、協助實施法扶義務則是應為的刑事司法審判權之「權力義務」。
4.
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向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提出申請
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依據法扶法及法扶實務,承審法官有轉介法扶之權義、另依距律師法第20條之規定,亦可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此亦係法扶法條2項之承審法官應為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再查:法扶基金會所訂定「法扶範圍」及各分會的「法扶實務」,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屬於法扶範圍,本人多次以自訴律代案件聲請管轄法扶分會之法律扶助救濟案,均以前開規定與實務予以程序上駁回之。  是此,依據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MOST!之旨, 在前述的現行實務,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1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法20條之規定,,當然應就承審訴訟個案准以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之個案訴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5 .
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管轄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規定
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
(其他:同4.項者)



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以:針對監察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在1000602日之妨害及剝奪本人夏興國行使監察救濟權、而北檢列股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4125條犯行之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等犯行包庇系爭犯罪行為人。  然而,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依舊是「效顰東施」,亦屬於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是此,依據抗告救濟程序辦理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双訴~~訴願權與訴訟權~~係屬於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人民訴訟救濟權的相關釋憲案為例,將訴訟救濟權至少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裁判權~~上開訴訟救濟權當然應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恪盡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亂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體用\交互作用及當然解釋。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三、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下旬的釋憲案及相關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不贅述、另引用1000711日聲請狀(按:原裁定均不敢就原1000711聲請狀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之)。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准為案由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五、其他(引用原聲請狀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080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3:34:4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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