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北院89自491號者.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15:55 PM起寫 擬於 0 8 \ 2 3( 二 )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100年08月12日所為(100抗896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抗告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夏興國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得為「再抗告」救濟,是此,鈞院所為原裁定註明「不得再抗告」乙節為錯誤。 是此,本件依據「再抗告」程序辦理救濟之,請察鑑!
二、引用原100年07月11日抗告狀之事實理由證據。
三、查:原裁定根本未針對本人的抗告理由狀所指摘各點踐行調查審酌裁判,單單在理由二以:『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的輕輕帶過云云,核為未經合法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所謂再審係針對以做成的實體裁判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刑訴法420~423條參照);至於本件之北院(89自491號)之「自訴不受理」判決則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是此,本人100年06月13日第N次踐行旨揭之個案救濟,然而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在後,將本人100年06月13日之個案書狀違法分案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事:
五、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關於北院(89自491)及北院(100聲再42號)、台高院(100抗896號)裁定~~鄭佾瑩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引用原聲請狀第三、四、五點及原抗告狀之指摘控訴論述之各具體事例,資不贅述。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3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30:1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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