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件人桃園分會 <taoyuan@laf.org.tw>
收件人UranusReleo Shiah <uranusreleo@gmail.com>
日期2011年5月2日上午9:26
主旨Re: 案由:為就請准為被害人救濟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隱藏詳細資料 9:26 (12 小時前)
您好:
本會成立之宗旨為幫助貧困民眾打官司,如您需要律師的協助,可來電向本會預約時間,並備齊相關資力證明文件(包括全戶最新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若有低收入戶證明則可免、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以及本案相關資料,則本會將受領您的預約申請,並安排審查委員與您面談。如審核後符合本會之無資力標準、且案件有理由,本會將指派扶助律師協助您。
如欲就法律相關問題為諮詢,地點在桃園分會(縣府路332號12樓聯邦銀行樓上,每週一晚上6點以後) ,需先預約;或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每週一至五;下午2:00~5:00,03-3370737),現場排隊詢問。
卡債法律諮詢,地點在桃園分會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所調解委員會,同樣請先跟本會預約。
勞工法律諮詢部分,現於桃園縣政府三樓(星期一下午2點以後) 現場排隊詢問。
可上網www.laf.org.tw 或電(03)3342650預約服務時間與詳細應帶資料。如尚有疑義,可電詢本會服務專線033346500,謝謝!
另桃園縣政府有請律師於桃園縣政府(每週一、二、四、五;上午9:00~11:30,03-3322101-5615) 及鄉鎮市公所(各公所時段皆有不同) 駐點免費法律諮詢。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星期日2:31:41 AM起寫 擬於0 6 \ 0 7( 二 )遞寄
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星富先生(02----23225151分機113)轉呈
總會秘書長、吳董事長景芳 鈞鑑:
副本: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
案由:為復 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05月31日之法扶芳字第100000324號函~~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法扶救濟事: 1 . 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是法律扶助救濟範圍」之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予以修正事:、 2 . 100年06月02日親赴貴法扶基金會與承辦人曾星富洽談的個案與聲明聲請法扶救濟事:
說明:
一、拙愚夏興國於06\03(五)收悉 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05月31日之法扶芳字第100000324號函、拙愚夏興國100年06月02日親赴貴法扶基金會與承辦人曾星富洽談的個案之旨『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是法律扶助救濟範圍」之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予以修正事』與聲明聲請法扶救濟事:~~然而從貴會的函覆中並未看到貴會將拙愚的前開擬議論述有所提及函覆在案,請予依據貴會修正法規\行政命令程序為之,以利被害人能夠接近使用法扶救濟之程序。(引用拙愚05月中旬書狀說明二~~說明四)
二、引用附件之拙文:<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2:45:06 起寫
**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 **
** 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
(業已於04月上旬以郵寄或電子郵件電傳方式寄致貴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之,請調取參閱之)
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陳長會長、執行秘書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景芳董事長、覆議審查委員會 鈞鑑:
副本: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法扶審查委員會
縱橫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所長
案由:為就:1、貴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100年02\11之法北長字第00087號函否准本人99年12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法扶救濟申請案,請准以覆議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請修改法律扶助範圍納入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個案應符合憲法與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至少不得抵觸或悖違;2、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擬於04\13就<夏興國冤獄之我活著控訴中山門大審判!>法扶審查案之聲明\衷心籲請\聲請法扶救濟事:
三、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星富先生(02----23225151分機113)轉呈
總會秘書長、吳董事長景芳 鈞鑑:
副本: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六 月 0 7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星期日2:52:09 AM寫畢
** 補 充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之相關釋示。
查:法律扶助法第14條1、2、3款 、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26條訂有『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定事由(按:後者係移植自前者、前者是法律、後者是行政命令)
,依據憲法第7、16條、(釋476、477)釋示之旨,至少應將被害人\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犯罪被害的個案,亦為前述之無須審查其資力之列;亦即只要在前述之法律及行政命令系爭法條中增加第四款的上開情形者即可。 前者需以立法院修法或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方式為之、後者則由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法規修正程序為之即可,拙愚均以依據法定程序踐行上開的程序在案。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雖說第2項有以『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云云,然而在<法律扶助>雜誌第32期(2011年04月號)第10頁之「刑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案件結案情形分析」之對受扶助人有利計有三項:
1 . 受扶助人為告訴人
2 . 受扶助人為被告\被訴人(後者係本人加註)
3 . 其他(按:其他之詳細情形,本人無法從該文中查知)
很諷刺地是:依據目前實務與相關規定,被害人必須放棄刑事自訴救濟權、改以「告訴」為之,才有可能獲致法扶救濟之可能即可行;明明告訴無須律師強制代理,貴法扶基金彙集各分會以「錦上添花」准予列為法扶救濟之列,卻是對於自訴律代(自訴案件律師強制代理)違憲法律的現行現制下,自訴律代卻是『不與法扶救濟之列』,竟然連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也對被害人要行使刑事自訴救濟權棄置不理云云,連『雪中送炭』也不為,提筆至此,油生歌手羅大祐歌曲之「現象72變」、「FOR 謀殺」….等批判性強烈的歌曲意境。
是此,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應予刪除之,以符合法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EST &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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