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提審與冤獄賠償者\對於中檢執行檢察官及台中\台南\綠島冤獄徒眾就中檢(91罰執371號)、(97執減更公2364號)故違法定程序之處罰之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法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國家賠償特別法).doc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4:16:14 PM起寫、擬於02\06(一)元宵節誌記遞寄
致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100年 09月 01 日施行新制「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國家賠償特別法』或『冤受刑事處罰救濟賠償法』),茲在新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09月01日施行後之法定兩年內期間,就:
1 . 中檢實股簡文鎮濫訴官就(89偵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敢送達本人、
2. . 中院台中簡易庭甲股林慧貞枉法裁判官(90中簡223號)個案明知 1 . 款情事,應裁判「公訴不受理」卻以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
3 . 中院刑七庭仁股夏一峰、郭妙俐、李秋娟枉法裁判官(90中簡上238號)個案明知1 . 2 . 款 .情事,應裁判「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卻以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之「上訴駁回」、
4 . 中院刑事庭陳學晴等人枉法裁判官(91聲再 號)個案明知1 . 2 . 3 . 款 .情事,應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卻以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再審之聲請駁回」、
5 . 中檢執行檢察官就(91罰執371號)以刑法第127條之違法行刑罪犯行為之
6 . 中檢執行檢察官就(97執減更公2364號)以刑法第127條之違法行刑罪犯行為之
7 . .中院(台中地方法院)91~99年就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
等違憲違法犯行,茲依據訴訟救濟權踐行救濟,聲請冤獄賠償\冤受刑事處罰救濟賠償事:
8 . 台中\台南\綠島冤獄徒眾涉及違法執行中檢(91罰執371號)(按:因96年減刑條例之故更為(97執減更公2364號))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冤 獄 賠 償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九億元整 並自91年07月下旬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冤獄賠償案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 : 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中檢實股簡文鎮濫訴官
2. . 中院台中簡易庭甲股林慧貞枉法裁判官(90中簡223號)個案
3 . 中院刑七庭仁股夏一峰、郭妙俐、李秋娟枉法裁判官(90中簡上238號)個案
4 . 中院刑事庭陳學晴等人枉法裁判官(91聲再 號)個案
5 . 中檢執行檢察官就(91罰執371號)以刑法第127條之違法行刑罪犯行為之
6 . 中檢執行檢察官就(97執減更公2364號)以刑法第127條之違法行刑罪犯行為之
7 . .中院(台中地方法院)91~99年就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承審法官…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查:100年09月01日施行之新制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為「冤受刑事處罰救濟賠償法賠償法」)第1條第七款稱: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據報載:冤獄賠償法業經立法院修法改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自100年09月01日生效,且就已確定的冤獄賠償案件有抵觸憲法相關規定者,得為重新聲請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理繫屬後應依據直接審理相關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概意),拙愚夏興國會依據前開程序踐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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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4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訴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審問處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被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此,只要系爭個案構成抵觸前引的憲法、冤獄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者,即是構成憲法第24條之公務員違憲侵權行為(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有國家賠償的救濟;而冤獄賠償則是國家賠償的特別救濟程序,應有優先適用的先行權。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參採(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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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用(附狀一)之『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個案書狀』
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上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上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自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自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聲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系爭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職權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五、依據(釋384、382、499、535)及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釋示:
A. 憲法上所稱的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法、程序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B. 刑法的主刑與從刑是剝奪或重大限制人民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名譽權的對基本人權重大干涉的「不得已」強制性處分措施,羈押與自由刑之執行是對人身自由的最大干涉的強制處分(干涉與限制基本人權)
C.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承審系爭刑訴個案時時所必須遵守\至少不得違反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否則即屬構成抵觸憲法與刑訴法之違憲違法犯行;所做成的系爭個案裁判亦屬當然無效,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D . 依據憲法8條各項款之旨,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均必須依照\至少不得違反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法定程序才能為之;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且構成憲法24條、刑法125條1項1款的違憲違法犯行
E . 參照憲法8條像1句、(釋90)、刑訴法88條以降相關規定之旨:就算是逮捕現行犯也必須先符合法律保留之『以法律定之』,刑事犯罪發生後的現行犯亦應依照法定程序逮捕之;所謂『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則是指司法或警察機關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必須依據法定程序才能對人民踐行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程序,不依或故違上開程序者亦屬構成憲法24條、刑法125條1項1款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1\13的釋憲案、98年09\28I件之聲請協助自訴狀(按:87~~100年有超過一千件的雙訴救濟案之踐行,均是不救不濟不提不審有冤不賠….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引用下列個案書狀:
1.(附件一)99年10/06所寫之冤獄賠償救濟書狀及對系爭個案的冤獄賠償覆議聲請救濟案之旨摘證明
2. 87~99年之提審/冤獄賠償的個案訴訟書狀、釋憲案書狀
3.97年06/25違法行刑件釋憲案
4.99年06/14違法行刑VS.刑罰正義刑罰效能釋憲案
按:1~~4款之釋憲案請向司法院或本聲請人即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調取
再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4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刑訴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審問處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被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此,只要系爭個案構成抵觸前引的憲法、冤獄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者,即是構成憲法第24條之公務員違憲侵權行為(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有國家賠償的救濟;而冤獄賠償則是國家賠償的特別救濟程序,應有優先適用的先行權。
關於系爭個案犯法瀆職公務員的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自由權利之違憲違法犯行,分項指摘控訴如夏,並引用附狀之(影印者)
三、關於中院.中檢89偵?號:
中檢簡文鎮濫訴官就(89偵?號) 1.未將濫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本人 2.不敢調取錄影帶、3 .剝奪本人的陳述權在場權與訴訟實施權 牴觸憲法8條1項、刑法124、125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遂行濫權訴追,應有准為冤獄賠償救濟之適用與個案救濟之踐行
四、關於中院(台中地方法院)90中簡223號、90中簡上238號、.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知濫訴個案程序涉有前述違憲違法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以牴觸憲法8條1項、刑法124、125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遂行濫權審判處罰(按:90中簡223號連詢問本人也無,亦牴觸直接審理、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等情)。
系爭違法公務員均提不出合法有效的書面令狀,即證明系爭個案係屬牴觸前述憲法、刑訴法、冤獄賠償法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救濟之,俾符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審公務員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四、再查:關於「罰金」之執行係規定於 1.刑法42條、.刑訴法470、471、480…等條~~違法上開程序者 在刑法上有第127條的違法行刑罪犯行 在冤獄賠償(國家賠償的其中一種)的事後救濟之適用。 亦即,中檢(91罰執371號)故違上開憲法\法律規範之法定程序,構成冤獄賠償與違法行刑罪犯行。
五、關於 中檢(91罰執371號)故違上開憲法\法律規範之法定程序,構成冤獄賠償與違法行刑罪犯行。
A . 91年07/18在中檢候訓室由乙位女性(未著制服 不能判斷係檢察官或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訓問的事項 並未有執行檢察官核發任何的「91罰執公371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本人 惟:B.關於「罰金之執行」之法定程序業於說明四列述在案 惟本件卻是未依法定程序處罰 核有抵觸憲法8條1項、刑法127條、冤獄賠償法1條1、2項之違憲違法犯行
C..既然中檢未送達「91罰執371」指揮執行書與本人 就不能認定係爭個案指揮執行係屬合法(合於法定程序)
D.關於台中\台南\綠島冤獄故違刑訴法480條1項之規定 因與本件有相牽連關係 亦應由原審依法裁判 裨符憲法8條項、16、77、80條、(釋154理)所揭櫫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踐行依法審問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
E. 中檢及“台中”、“台南”、“綠島”徒眾\犯法瀆職公務員,既然提不出中檢「91罰執371號指揮執行書」合法送達本人之證據,即證明係屬牴觸前述憲法、刑訴法、冤獄賠償法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救濟之,俾符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審公務員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六、再查:本件係就『中院(台中地方法院)91~99年就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茲伊訴訟救濟權踐行救濟事』(引用原11/30所遞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及相關附狀)~~以97年的個案為例,本人分別撰狀對於:
1 . 不服中院關於系爭個案減刑裁定(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刑裁定)之抗告按\聲明異議案
2 . 對中院(90中簡上23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3 . 對中檢違法行刑犯行聲明異議
4 . 其他(如提起犯罪訴追刑事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
中院亦只有針對第一款個案檢卷送抗告\異議,其他個案就吃案大公開。 亦證明本人自91年~99年已經是第N次踐行冤獄賠償救濟在案\聲明異議在案,惟因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始終不敢做成裁判,就連本件(100賠7)裁定竟是將中檢(91罰執371)、(97執減更公2364)所涉及抵觸憲法8條1項、刑法127條違法行刑罪犯行拿來搪塞作為駁回聲請冤獄賠償之「抓案頭」(改寫自抓人頭),應認有前述之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 亦是抵觸憲法16、80、24、81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七、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嚴格遵守\至少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低標準規範,~~此係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治國法治國規範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所必須遵守的規範規定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應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不依或故違者,刑訴法379條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條1項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指摘各種違憲違法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冤獄偵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及法官以刑法124、125….等條之刑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請予踐行國家救濟義務之法定救濟程序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踐行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以及准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憲法與刑訴法課責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必須依據法定程序才能踐行逮捕\拘禁\訴追\審問\處罰(引用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准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鈞院應有正當正確正義裁判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之被訴人涉及濫權訴追審問處罰、枉法裁判、違法行刑的違憲違法犯行,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准為冤獄賠償\冤受刑事處罰之賠償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對於冤獄受難人的事後救濟應予效能性\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書面令狀主義係憲法八條二項所明定的憲法保留的釋示,亦為說明依所列的憲法與法律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與不得違法侵害之旨,亦見於刑訴法相關規定,如77條之拘票、88條以降的逮捕票、102條的押票、125條之搜索證明書之付與、 128條之搜索票、第255條之起訴書\處刑書應依照法定程序送達、刑法125條1項1、2、3款的相關刑事犯罪___可稽。
冤獄賠償細屬國家賠償的其中一種類型及事後救濟的機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自明。 復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的釋示與說明一、二所列的相關規定,刑訴法第二條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踐行的相關強制處分(干涉與侵害基本人員的強制處分)自應遵依憲法、刑訴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法定訴訟程序與書面狀之本旨為之;違反此些規定者則為憲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1、2款所定之冤獄賠償限定法定事由與要件,亦為刑法第125、307‵2等條之犯罪。
依據憲法第8條第1、2、3、4項、刑訴法第1條第1項以降相關規定之旨與舉證責任的本旨,刑訴法第二條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踐行的相關強制處分提不出合法有向的書面令狀者,則為故違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據憲法第8、16、24條之旨辦理救濟,冤獄賠償只是其中一種的事後救濟程序。
、冤獄警賊偵審公務員亦為N件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均提不出合法有效的書面令狀,即證明係徵強制處分係屬牴觸前述憲法、刑訴法、冤獄賠償法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救濟之,俾符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審公務員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九、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 8 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的系爭個案事件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事實行為重大明顯違憲違法,應以准為
冤 獄 賠 償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九億元整 並自91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十、再查:第 37 條: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涉犯刑法第124、125、126、127條之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乃是憲法第八、七七、八十條、(釋392)、刑訴法1、2條之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釋228)、以及前開犯罪不得自訴\檢察官復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不情陷狀實然面,刑訴程序根本不可能開始或續行(如:北院88自16、795號以降數百件個案) ,也不可能達致國賠法13條及(釋228號)之高標門檻,致使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37條也形同虛設。 是此,鈞院應就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按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以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十一、刑事補償法第 35 條第2項: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鈞院開庭審理請向台中地方法院洽借遠距訊問法庭為之,並擇定早上期日時間為之;若是需要本人親自到院,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資助在途旅費~謹誌!(本人101年的春節是領用后里區公所急難救助金度過的,故需鈞院准為訴訟救助資助在途旅費之!)
十二、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公鑒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2 月 0 6 日 (元宵節誌記)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冤獄賠償之
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星期日9:51:49 AM寫畢
二○一一年二月六日星期日1:09:53 PM起寫、擬於02/07(一) 遞寄
檔案名稱:中山門大審判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憲法24條違法責任
**司法官(法官、檢察官)是人司神職抑或人司法職?~~司法官涉及憲法第24條違憲侵權行為者,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訴追/確認/執行相關違憲違法責任:
一、憲法第80條之規定係就具有法官與檢察官身份的公務員(釋字第13、162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參照)(本文行文走筆之便爰以『司法官』稱之)以憲法的最高層次、憲法保留的明憲規定來保障及規範的憲治法治本旨、亦可從憲法第8條第1項第一句各款、(釋字第384、392….等釋示)鑑知吾中華民國制憲行憲本旨在於應以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定程序)在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國家所應為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的效能性即時性救濟義務!(有以實現個案正義稱之)。
另參照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憲法第77、78條係由前述之司法官行使五式訴訟(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等五式訴訟);前四者以司法救濟稱之(憲法第77條者)、最後者以憲法救濟稱之(憲法第78、171、173條參照),由檢察官及刑事法官行使犯罪訴追檢察權、形式司法審判權,….,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釋字第392號參照),且在前述之憲法第80條的明憲保障下,在刑事訴訟個案實務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甚至若干場合中多會見有夏列的語句:
1.本案事由本檢察官職司偵查主體與公訴人的權能
2.本案係由本法官/合議庭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個案
3.其他
尤其是檢察官、刑事法官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刑訴法2條、73台上3892號判例參照),憲治國法治國對於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個案救濟(憲法8條項、16條、刑訴法1條以降相關規定參照)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定罪定刑係由檢察官自訴人以刑訴個案當事人之事實探究者與具體求刑者、刑事法官為事實判斷者與量刑科行決定者的重要權能~~權力分力與監督制衡的必然~~以國家統治權的刑事司法權的行使,由代表國家(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國家主人)的檢察官與刑事法官職司刑事偵查與審判的憲治法治任務義務職務,並彰顯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為效能性及時性的救濟義務憲治法治本旨!
三、關於司法官是『人司神職』的謬誤與離經叛道紊憲亂法:
現今人類社會的神職人員係指若干宗教以『敬神』為宗、奉祀其教主及封聖封神後信眾為眾神,爰以『神在人世間的代理人自居』,奉獻自身與貢獻青春歲月擔任『神職人員』云云,以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判斷,前述的神職人員(人司神職)係指宗教人士、以宗教作為終身志業並奉獻其中的人員。
在帝治國的時代,往往有政教合一、神權治國、皇帝國王自命為天子,<審判的歷史>中的相關人員亦多有神職人員來擔任,其中的惡例典範是歐洲大陸黑暗時代的宗教裁判所、異教徒裁判所~~如此的帝治國、神權治國的模式,以今日的標準來審查係屬『魔鬼治國殘民以逞的黑暗地獄時代』;亦因此,擔任審判工作的人就將『人司神職』作為體面的成就與象徵。 是此,司法官屢屢在訴訟個案中展現出不可一世又春秋萬世的『神氣』、『自捧為神』、『自認為官』的神治與官治官僚腐敗烏煙瘴氣,要人民(訴訟當事人、被訴人)對系爭個案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官敬奉『如神明』。 如此的神治官治模式核予帝治國盜治國的神才叛法、乩童靈媒引神入靈翹、沐猴冠衣的審判模式是相同的意義,只不過換了個酒瓶,稍顯『文明』表面假象而已,本質上的『酒質』是不變的,且是愈陳年(資深)愈神屁官僚腐化!。
事實上,『人司神職』的真正意義應該指:在神明面前不說假話、法官要如履薄冰戰戰競競之斷人生死必須真實無誤、認事用法要斷案如神。 此處的『神』係指個案正義的真正伸張、人民甘服受教!
為了有所區別,本文仍以首先論述的『人司神職』為據,認為係謬誤與離經叛道紊憲亂法。
四、關於司法官是『人司法職』的論述與旨趣:
查:制憲行憲國家係以憲法作為最高規範,讓公務員恪遵依據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限權能全義的憲治法治義務為手段,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司法官是行使犯罪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是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當然應該依據憲法及程序法、實體法的法定程序為之,至少不能抵觸或違犯相關規範規定;負且依據憲治國法治國原理原則之公務員負有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的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司法官應是『人司法職』稱為為妥適。
負且依據憲法第一、二條的民治與國民主權原則,公務原是服公職的人民,司法官均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國家主人其中一員)~~須知,司法官是人,不是神;至於死後是升天為神或踱入地獄為鬼或飄逝靈魂在宇宙的時空….均是死後的事項,任何人活命在人世間的期間尚未蓋棺論定,更是佐證『人司法職』的正名正義~~春秋正義史正法,我們正在寫歷史,司法官的個案書累均是五式訴訟的個案史書,當然應該正名正義,是有前述的辨析。
五、以司法官的產生不外乎是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經過司法特考考試及格、訓練養成、研習、試署實習….種種法定程序後始能正式銓敘任官,正式行使『人司法職』的權能與職務,司法官之檢察官、法官係依據憲法負權、人民的神聖付託,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行使犯追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當然應合憲合法至少不能違憲違法或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憲法24條參照)自屬當然。
六、憲法第八一條如是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其本旨至少有:
1.司法官亦是得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之當事人主體與適格性
2.依據法律(如:罪行罰定主義)得將違憲違法司法官予以停職、轉任或減俸的行政懲處或懲戒處分
3.違憲違法司法官有前述、2款情刑者,應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為之,且亦有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訴訟~~雙訴~~救濟權的保障
司法官行使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時,核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應先受懲戒處分,此亦可從憲法第24、81條、法院組織法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33、37條的相關規定得到憲法與法律依據。(按:不涉及刑事犯罪者就無受刑事處分及責任之可言可行)
涉及刑事犯罪者則應受刑事處分承負刑事責任~~君可見,刑法分則第四章<公務員瀆職專章>,其中第124~~128條是規範司法官….公務員的犯罪處罰規定。
1.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明知法律故為出入;亦即,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29上1474號判例參照)
2. .依實務見解,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依據目前實務現況:系爭違憲違法司法官在重重的包屁下,只有極少數的個案受到罪行法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追究相關違法責任之,其他大多數者均逍遙國法之外,此乃盜治國侵凌猖獗的反義不義及不憲不義(不能行憲、不能實現個案正義),憲治國法治國的背道而馳!
九、關於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然而,本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冤獄12年期間的國家救濟義務均不救不濟,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
;依據國家救濟義務應踐行相關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分述如夏:
1.關於行政救濟: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2.關於檢察救濟: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8~343條….等相關規定,管轄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應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權,依據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之告訴或自訴,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的檢察權、
3.關於監察救濟:依據憲法建制監察權及憲法97條1、2項之旨 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亦為監察委員其中一員)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不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 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犯法瀆職~情節嚴重之違法失職~違法失職(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及刑事公訴(亦即對監察權檢察權的併同行使)、至於檢察官署則是對人民(公務員系服公職的人民~公務員犯法瀆職 如陳水扁者流)涉及刑事犯罪行使檢察救濟權能 另依憲法24條之旨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
4.關於刑事司法救濟:誠如前述之刑法124~128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之列,以北院自(88自16號~~99自97號)為例,均以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之列裁判『自訴不受理』云云,在在抵觸憲法、8、16、24、80….等條之制憲行憲本旨。是此,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等號解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先的自訴不受理裁判,進而開始實體進行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
5.關於憲法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方家應將本人超過一千件釋憲案予以做成實體審查及解釋,以資憲法救濟最高規範的效能與權能。
十、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而本件所指摘被訴人所述及均是涉及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而應有監察/檢察救濟並行之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六日星期日9:44:23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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