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方股王靜秋\郭妙俐\簡賢坤枉法官)101年02月06日所為(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云云,應將本件再抗告案卷檢送第三審法院先就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程序上先決之:
台中高分院民事庭\最高法院民事庭 鈞鑑: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聲請人即是誣告罪犯罪行為人:
第466-2條 |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466-1條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466-2條 |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 | |
第466-3條 |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 | |
第466-4條 |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
第467條 |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方股之王靜秋\郭妙俐\簡賢坤枉法官(100暫家護抗2號) 轉呈
台中高分院民事庭\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2 月 1 3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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