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至寄的個案資料夾\不服台高院(101聲再55號)裁定之抗告救濟案.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21:19 PM起寫、 擬於03\27(二)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A.狀: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者\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等違憲違法犯行,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罪行罰定主義之訴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六1:07:56 PM、 擬於03\26(一)遞寄
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之承辦公務員 …等違憲違法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准予表列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 .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
B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等違憲違法犯行之承辦公務員(林順明只是具名的其中一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參與本案之火災調查報告之台北市消防局之相關公務員,包括:中隊長黃特駺、分隊長吳明狼、小隊長盛中齊、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之參與勘查人員之:黃逢書、林順明、方茂盛、陳聰德、林順明、蔡旭男、陳景連(按:因為影印且有手寫簽名等情,現有之自存卷證的名字若有出入,以原本卷證的真實姓名人別為據)
2 、據稱撿到兩只酒精膏空瓶的消防人員
3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87年08\18支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游OO(參照第一款之註記)
C .刑事警察局87年09\17之刑鑑字第598080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人員
既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的兩紙鑑定報告均未有鑑識及陳明『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也未有證明就是縱火促燃劑』;據此,冤獄偵審所認定『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以及就是唯一縱火促燃劑』
乙節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B.狀: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法扶救濟\函覆台北律師公會101年03\19.101北律文字第0287號函(關於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之不辯不護違法之個案救濟者).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5:21:44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臺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承辦人羅娟娟)
副本: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之不辯不護違法犯行之民事聲請調解事件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冤獄一、二審之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98年09\28之B件),聲請台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調解」救濟或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對於台北律師公會101年03\19101北律文字第0287號函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引用(附件九)之冤獄一、二、三審違反強制辯護之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鑄冤獄,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查: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的事實詳如前述,此為抵觸刑訴法289條、379條7款的違背法令,然而被訴人之冤獄三審審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臺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竟然先後以故鑄冤獄定讞在先、不敢提起非常上訴在後,均為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本件是最高法院刑四庭88年09\23~~921地震後第三日~故鑄冤獄定讞,本人在88年10月以後的救濟程式均詳為指摘論述在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既然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未有刑訴法289條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實質辯護,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及屬於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C.狀:
99年12\30拙函書狀:
同B狀之指摘!
二、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三、、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7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34:07 PM寫畢
:
:
0 個意見:
張貼留言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 首頁